立法院於2016年11月1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明定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方能進行收購。
立法委員賴士葆等21人認為,有鑑於證券交易法對於公開收購防制機制有所不足,相較於美國,我國公開收購辦法資訊揭露透明度不管深度與廣度均有待加強,其中又以公開收購人資金來源尤為重要,諸如公開收購人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有資金、有無向金融機構借貸、預計貸款比例、有無擔保等,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宜由金融機構等第三方出具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因此其等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月日修正公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