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志光/謝宜芬/吳為涵
為配合今年新公布施行的公平交易法(「公平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於2015年7月2日公布修正後的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謹摘要說明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 新增關於「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定義
新增施行細則第6條,將公平法第10條第2項與第11條第2項結合規定中所謂「控制與從屬關係」予以明文。亦即,持有他事業股份超過半數,或直接、間接控制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均屬對此一事業有控制力。再者,若因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而致一事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者,亦屬控制從屬關係的一種。
此外,為配合公平法第11條第3、4項關於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之修訂,施行細則亦增訂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自然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出資額半數者,亦屬於控制與從屬關係。
另方面,若事業與他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是事業與他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之情形,則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 修訂關於事業結合申報主體及文件之規定
申報人部分,新增當結合型態為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且持有或取得事業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者,應由最終母公司作為申報人。
應檢附之資料部分,為配合公平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明定就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資料,除參與結合事業外,與參與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以及與參與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資料亦需一併提供於結合申報書新增的附表二。再者,如有公平法第11條第3項所稱控制性持股之情形,則該等被視為事業之人或團體,其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之概況需提供於結合申報書新增的附表一之二。
過去實務上常發生申報人因跨國企業、敵意併購、家族企業家產爭議等情事,而難以取得所有關係人資料,導致申報文件無法備齊之情形。再者,考量到公平法修正後對於事業結合之管制擴大規範,將關係企業及自然人或團體有控制性持股之情形納入管制範圍,故申報人更可能遭遇資料蒐集困難之狀況。故本次修法新增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應備文件或資料時,應於申報書內表明並釋明之,以因應實務所需。
- 新增關於限制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
依公平法第19條之規定,有正當理由時,事業得例外限制其交易相對人之商品轉售價格。關於「正當理由」之認定,公平會參酌國際趨勢於施行細則新增若干得審酌之因素,包含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防免搭便車之效果、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促進品牌間之競爭等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
- 新增關於「低價利誘」「限制競爭之虞」之判斷標準
公平法新增第20條第3款之規定,若事業以低價利誘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時,事業不得為之。依照施行細則之規定,「低價利誘」係指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情形。而低價利誘之判斷,原則上以平均變動成本為標準,例外可於個案參酌市場結構、產品特性等因素,採用平均避免成本、平均增支成本、或進貨成本等標準。
至於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若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時,事業不得為之。關於如何判斷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施行細則明定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此外,前開關於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因素亦可適用於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低價利誘以及第20條第5款不正當限制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