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本法」)於201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預訂於2014年1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取代現行公平交易法中多層次傳銷相關條文之規範。
現行多層次傳銷行為主要以公平交易法中之五個條文(第23條至第23條之4)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作為規範依據。鑑於市場競爭行為之管制與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制,兩者性質不同,且多層次傳銷藉人際關係快速擴展,若涉及不法或變質,往往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本法之草案,以建構完整之管理法制,加強對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制與監督。
本法延續公平交易法及管理辦法之架構,並針對實際執法所生問題加強規範。本法將自公布日施行,屆時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即停止適用。茲將本法規範重點摘要如下:
1、為有效打擊犯罪,變質傳銷行為之刑事責任由3年提高為7年有期徒刑
本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違反第18條規定之事業,得處最高新台幣一億元之罰金,其執行業務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受最大刑度,則由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強化退出退貨管理規範,傳銷商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期間由訂約日起14日內延長為30日內
本法規定傳銷商訂約後得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期間,由訂約後14日內延長為訂約日後30日內。前述30天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亦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已購商品或服務之退貨及退款。
3、課予多層次傳銷事業善盡告知義務及財務資訊揭露
本法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下列事項:(1)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額。(2)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3)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4)傳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5)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6)多層次傳銷事業依規定得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7)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備妥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或其上一會計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一定數額者,前述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述財務報表應置放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要營業所,並應允許其傳銷商查閱。
4、賡續公平會行政管理措施,提升公平會之裁處效能
本法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先向公平會報備。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公平會查核。
公平會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令多層次傳銷事業提供其營運發展狀況報告,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並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依違法態樣處以不同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
5、設立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俾有效處理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爭議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捐助一定財產,設立傳銷商保護機構,於該機構設立後,並應向其支付由公平會指定數額之保護基金及年費。初始捐助數額得抵充前述應向該機構支付之保護基金及年費。
前述保護機構之設立目的在於確保傳銷商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權益,並協調雙方爭議之處理。多層次傳銷事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方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述規定捐助或支付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於公平會命令之限期過後仍不改正其行為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其改正其行為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