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營業秘密法修正

我國營業秘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1986年1月17日首度制定施行,施行迄今逾16年並未修正。考量現行法制已不足有效解決相關侵害與爭議,立法院於2013年1月11日三讀通過營業秘密法修正條文,修正條文嗣經總統於2013年1月30日公告,新法將於2013年2月1日施行。針對我國營業秘密法現制及修正內容,特說明如下:
 
一、 現制
 
  修正前之營業秘密法重點如下:
 
  1. 營業秘密保護標的及侵權態樣
 
  根據第2條規定,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同法第10條明訂: 下列任一情形視為侵害營業秘密:
 
  (1)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2)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3)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1)款所述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4)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5)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2. 營業秘密所有權歸屬
 
  根據第3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同法第4條亦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3. 營業秘密侵權之救濟
 
  根據第11條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述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12條明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另依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請求:
 
  (1)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4. 營業秘密訴訟案件之審理及保密措施
 
  根據第14條規定,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相關爭訟應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至15條之秘密保持命令。
 
  5. 外國人互惠保護
 
  根據第14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二、 修法內容
 
  隨著國際商業活動日趨複雜,各國營業秘密保護法制近年多所調整,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訴諸刑事處罰或加重刑責亦為重要趨勢,近年來,因離職員工盜用或外洩原任職公司營業秘密,或以不法手段竊取產業營業秘密,部分產業之重要研發成果受到嚴重侵害,且嚴重影響產業公平競爭秩序,而來自第三國的經濟間諜案件亦時有所聞。考量現行法制已不足有效解決相關侵害與爭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2年初起著手修正營業秘密法,修正草案於經濟部及行政院通過後送交立法審議,立法院於2013年1月11日已完成三讀通過,修正重點如下:
 
  1. 增訂刑事責任 (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根據修正前之營業秘密法規定,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並無刑事責任。本次修法導入刑責,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態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 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3) 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 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述各犯行之未遂犯,亦處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 域外加重處罰 (第13條之2)
 
  對於意圖域外使用而犯第13條之1所列之罪,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前述犯行之未遂犯罰亦處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3. 採告訴乃論及告訴可分原則 (第13條之3)
 
  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刑事罰併同處罰制 (修正條文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