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一名洪姓男子,身無一技之長,卻想找機會發一次大財,他哪知白手成家的人,通常都是胼手胝足,很勤勞地工作,才能將財富慢慢地累積起來!怎有不須付出勞力或其他代價,財源就會滾滾自來的道理,只是洪姓男子卻不作如此想,每天盯著網路,癡想著能從這裡挖到黃金。有一天,他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工作夥伴的貼文,報酬竟高逹每小時新臺幣2萬元,洪姓男子看到以後,不禁心中大喜,原來日夜夢想要挖的黃金就在這裡!連忙與那位徴求工作夥伴的人聯絡,對方說電話與網路都不方便交談,詳細情形見面時再作說明,為了想賺到這筆錢,洪姓男子只好一切條件都依照對方所說的。
臉書上徵求工作夥伴的是住在臺中市的金姓男子,兩個人一碰頭,這位金姓男子就開門見山說他徵求夥伴目的是要一起去搶銀樓,洪姓男子聽說要去搶銀樓,知道一旦被抓是要去坐牢的,隨即搖頭表示不做。金姓男子看到這位應徵者沒等他把話說完就一直搖頭,知道他心中害怕,連忙說:「你別先搖頭,等我把話說完,你再來評估危險性,那時再來搖頭還來得及!」洪姓男子聽金姓男子這麼說,只好由金姓男子繼續說下去:「我的意思不是要你同我一起進去搶,只是要你在我進到銀樓以後,晚5分鐘進去,裝作顧客分散老闆的注意力,我則搶了金飾就跑,你什麼話都不用說。警察若查問,推說我們並不相識就是了!」洪姓男子聽了金姓男子的說明,仔細想了想,覺得危險性的確不高,值得冒險一試,也就點頭答應。金姓男子就與他約定時間、地點,要他分秒不差依約行事。
行搶當天,洪姓男子準時到達銀樓外面,一看金姓男子己經進入屋內,當即推門進去,店老闆看到又有客人進來,一分心,搬出來放在櫃檯上供客人挑選的金飾,被那金姓男子一把搶走,奪門而出向人群眾多處逃跑,老闆雖在店內啟動警鈴,並趕緊追出店外,但已不見歹徒身影。而洪姓男子趁亂時,若無其事地離開了銀樓。稍後大批警方人員趕到,馬上展開搜捕嫌犯行動,他們調閱店內及附近的監視器,判斷稍晚進入店内的男子,雖未動手搶奪金飾,但進入被搶銀樓的時間過於巧合,應該與搶案有相當關係,於是便從車追人,根據車牌來抓人,果然,不出警方所料,就在不遠的公園內,發現這兩名搶奪犯,正聚在一處分配搶來的金飾,當場人贓俱獲,讓他們想賴都無法抵賴,乖乖地接受法律的制裁。
在我國的刑法中,行為人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到他人手中持有的動產據為自有,定有三種犯罪的罪名,第一種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這法條規定的犯罪手法是「竊取」,所稱的竊取,指的是趁人不知不覺中而取得他人持有中的動產。第二種是同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搶奪罪的犯罪要件就是搶奪,所謂「搶奪」,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他人不備或者來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據為自有。第三種是犯罪惡性更深一層的普通強盜取財罪,普通強盜取財罪規定在刑法第328條第1項,犯罪的構成要件與前二罪相同,行為人也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犯罪的手段則要使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竊盜、搶奪、與強盜三罪雖都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取得他人占有中的動產為要件,但因犯罪的惡性與手段的不同,在刑事責任上有很大的區別,三罪之中,以竊盜罪的情節最輕,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居中的是搶奪罪,法定本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最起碼的刑罰是有期徒刑六個月。情節最重的是強盜罪,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五年以上,法條並未列有上限,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所以強盜罪最重可以判處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如另有加重原因,甚至可以判到二十年。
當日金姓男子係徒手進入銀樓,並未攜帶刀具或其他武器,又未對店老闆施用強暴或脅迫的手段,只是在老闆注視下,將供他選購的金飾一把搶走。所以這種行為還構不上強盜罪,結果是這兩名搶銀樓的歹徒被檢察官用共同搶奪的罪名提起公訴。這時那名洪姓嫌犯卻大呼冤枉,說自己連金飾都沒有碰到,怎麼會被安上一個搶奪共犯的名稱呢?
的確,這洪姓嫌犯並沒有接觸到那些被搶的金飾,只是在金姓共犯下手搶奪之前,佯裝購買金飾的顧客進入銀樓,分散老闆的注意力而己。不過,金、洪兩人在進行搶奪之前已有犯意的聯絡,並有行為的分配,雖然下手搶奪者是金姓男子,依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檢察官認定這二人為「共同正犯」,一併用搶奪罪提起公訴,用法應屬正當。洪姓男子有什麼可怨的呢?真的要怨,只能怨自己太貪財了!另外,洪姓男子應該感謝金姓男子少拉一個人來共同犯案,三個人一同去搶銀樓,那就觸犯了刑法第326條第1項的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所稱的「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是指竊盜罪加重的規定,這法條一共列有6款加重原因,其中的第4款為:「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因為共犯的人數越多,危害社會越大,因此加以重罰。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