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信用卡罪不輕

案例

一向遊手好閒的白小寶在家排行老三,從小就貪吃懶做,年過三十,仍然一事無成,只能蹲在家中做「啃老族」,只是每次端起飯碗要吃飯時,年邁的老母親見到兒子走向飯桌,就站在他身旁碎碎唸,唸兒子這一大把年紀的人,還懶在家中吃閒飯,怎麼不怕別人見笑!這天中午,家中已備好午餐,白小寶肚子也有點餓,想去盛一碗飯來吃,聽到母親又在旁邊碎碎唸,這口飯怎能吃得下去,就去穿衣服餓著肚子毫無目的地到大街上亂闖,猛抬頭看到前面有個人,穿著正統的西裝,側彎著頭,站在一家很氣派的鐘錶店門口東張西望。從這個人側彎著頭的樣子來看,這個人該是他的少年玩伴阿源沒錯,真是他的話,自己的這頓午餐該有著落了!於是急忙趕到前頭,那歪頭的男子卻不見蹤影,再四處張望,原來那名叫阿源的男子已經進入鐘錶店內,正在挑選手錶,心想這傢伙最近應該混得不錯,還有閒錢來買錶,只見這傢伙在上衣口袋掏出一張卡片交給店員,店員拿去把卡片插在一個小黑箱子上,不多久拿下來連同一張紙給阿源簽字,然後將手錶放進小袋子中交給阿源提走。


白小寶見阿源走出鐘錶店便自後跟上,走相當距離後才出口大喊「阿源!」,被叫阿源的人回頭一看,白小寶心想該沒有弄錯,連忙上來說明自己是白小寶,並說自己近來混得不大好,無法請老兄吃飯,阿源說吃飯的錢我有,去找吃的地方吧!白小寶好奇地問阿源:「剛才你買手錶,我沒有看到你拿錢出來!」阿源說:「我是拿信用卡來刷的,我不用付錢,以後銀行會替我付。」白小寶聽說有了信用卡買東西就不用付錢,便說:「怎有這種買東西不用付錢的好事?你有辦法也替我弄一張,免得經常餓肚子」。阿源說:「天下哪有買東西不用付錢的好事!老實對你說,我這張卡片是假的,所以要特別小心,一旦被發現刷的是假卡,馬上會被抓去關,像你目前的狀況,送給你卡片,等於送你去坐牢。我現在想到一個混飯吃的辦法,偽造信用卡集團目前很需要信用卡的內碼資料,你若同意的話,先找一份與信用卡有接觸機會的工作,像加油站的加油工、餐飲界的服務人員,以後我再交給你一個小小的側錄器帶在身邊,有機會只要輕輕碰一下信用卡,信用卡的內碼資料立即都被側錄機錄下,賣給偽造信用卡集團每一筆資料500元。」


白小寶聽阿源這麼說,覺得風險並不大,也就點頭答應。後來白小寶找到一份加油工的工作,阿源便依約定交給他一個可以隨身攜帶的小小側錄機。白小寶一份工作賺兩份錢,心中特別高興,也許是得意忘形,有一天他在盜刷信用卡的時候,該做的掩飾動作沒有做好,被一位機警眼尖的顧客發現他在搞鬼,馬上向站長報告,當埸在白小寶身上搜出側錄器,被送進了警局。 

說明

信用卡(Credit Card),是一種非現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簡單的信貸服務。一般是用名片大小的塑膠卡片製作,用磁條記載持卡人信用額度與必要資料,裝有讀卡機的商店就可以讀取卡片的內容。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時無須支付現金,待帳單所載的到期日(Billing Due Date)到來時,再將消費金額繳交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至於出售商品的商家則依約定,只能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請領貨款,不可以直接向消費者求償。

我國使用信用卡的歴史沒有很久,大約在民國80年左右才開始盛行,在此以前,信用卡使用者不多,利用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更是少見。所以民國24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分則中,並無處罰信用卡犯罪的法條。到了民國90年間,信用卡犯罪日益猖獗,政府不得不修法加以抑制,民國90年6月20日,在刑法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中,増列了第201條之1的新條文,法條分為兩項規定,第1項為偽造罪,條文所定的犯罪要件是這樣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法條中所謂「偽造」,指的是無制作信用卡權利的人,擅自制作信用卡來使用,也就是以假代真來犯罪。至於變造,是指將真正的信用卡的內容加以變更,例如信用卡原來授信額度為5萬元,將其變更為10萬元等是。

偽造信用卡的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單純的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因為惡性較淺,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期也不算輕!白小寶雖然只是盜取信用卡的內碼,但內碼是偽造信用卡的構成要件,依刑法第28條共犯的理論,白小寶就是偽造信用卡的共犯。

阿源用來買手錶的信用卡,雖是偽造,但信用卡的內碼係盜自真卡,所以會盜刷得手,必待刷卡的店家向發卡銀行或公司請領貨款時,才會發覺有人持偽造信用卡刷卡,其間有空隙會使歹徒有再犯機會。信用卡發卡單位,目前已研發出一種機制,在有人刷卡收到刷卡訊號同時,不問金額大小,立即通知持卡人,透過這樣的防範機制,縱然無法即時逮到盜刷者,也足以嚇阻偽造信用卡者第二次的盜刷機會!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7年6月1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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