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除罪化,20年前曾喧騰一時,後來因為反對的聲音很大,倡議者覺得當時的環境還成不了氣候,也就偃旗息鼓不積極進行了。今年5月間,司法院主導的司改國是會議所屬的第5分組開會,有人認為,目前家庭、親屬、性平等法規已趨完善,通姦罪的存在正當性已屬薄弱。由於通姦罪的存在,一些受到性侵害的女性甚至不敢提出告訴,深恐一旦證據不足,不但告不成對方,反而被對方配偶告成通姦罪,因而隱忍不告。另有國外人權專家來台考察人權時亦指出,司法介入私領域範圍對情感完全沒有幫助,也建議應該將這個罪從刑法中刪除。
爭議不斷的我國刑法通姦罪,規定在第239條,法條的內容是這樣的:「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從法條的內容來看,法條共含有兩個罪名,通姦罪與相姦罪。通姦罪是指有配偶的人與配偶以外的人和姦,與有配偶姦淫的人,不以知道對方為有配偶身分為必要,如果知道對方是有配偶的人,仍貪歡自願與對方行姦,這就構成了上述法條中的相姦罪。通姦與相姦兩罪法定本刑雖然規定的都是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要法院在六個月以內量刑,通姦也好,相姦也好,都可以易科罰金,不必進入監獄吃牢飯。這樣輕的犯罪,為什麼會引起這麼多人站出來要求除罪化?
問題出在刑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的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也就是這種犯罪必須要有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訴追,法院方可以判處罪刑。一般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凡是犯罪的被害人,都可以提出告訴,唯獨通姦罪依同法第234條第2項所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有權告訴的配偶如果事前「縱容」,也就是對配偶的通姦行為視而未見,或者事後「宥恕」曾表示不想追究通姦罪責者,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的規定:「不得告訴」,也就是配偶所特有的告訴權就此喪失。夫妻之間雖然沒有刑法所定不得告訴的情事,但一個美滿的家庭如果一家之主的男主人不能恪守本分,在外有了小三,夫妻的兩人世界一旦有第三者介入,配偶的一方怎能忍受,憤而提出通姦罪的告訴,此際被提出告訴的配偶自知理虧,便放下身段,低聲下氣向配偶表明要與小三斷絕往來,要求配偶原諒並撤回告訴,以免事態外洩,影響名譽,害及家庭與事業。這一套頭頭是道的說詞,讓提告的妻子心軟,表示配偶部分可以考慮撤回告訴。至於介入的小三則要告到底,老公見老婆已經回心轉意,心中不免暗喜,至少自己可以免去牢獄之災了!
一般告訴乃論的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只要告訴人對告訴的共犯中的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即及於全部。通姦罪在刑法中屬於必要共犯,必須要有兩個人共同犯罪才會成立。不過上述法條有一段但書,載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因此,這位向老婆低頭的老公雖然逃過了通姦的罪責,那位與他相姦的小三可沒有那麼幸運,必須單獨面對相姦罪的懲罰。就是這一點,引起不少女性的反感,認為這是法律在為難女人,大聲喧嚷要求通姦除罪化。不過,法律條文的刪除,不是少數幾個人聲音大、舉個手就過了,必須要經過立法院三讀的程序,才能完成修法。根據新聞報導,有關機關曾經就通姦除罪化進行民調,結果有8成的民眾表示反對,這可能與我國民風保守,固有的道德觀念深植民心有關,未來這案件送進立法院,立法委員基於民意,想要順利過關,並不容易!就算順利修法成功,通姦沒有了刑事責仼,丈夫一旦劈腿「小三」,或者妻子出軌愛上「小鮮肉」,一旦事發,雖然口口聲聲向對方保證不再犯,也只是私下告白,縱有違反,亦無刑責可究。
夫或妻既然心中另有所愛,便失去了家的向心力,在這種心態下想回復往日甜蜜的家庭生活,幾乎是緣木求魚。此際該是夫妻情義已絕,勞燕分飛的日子來到了。我國民法關於終結合法成立的夫妻婚姻關係,定有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兩種方式,兩願離婚的法定方式,規定在親屬編第1050條,內容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就此法條觀察,兩願離婚有四個要件:第一、須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第二、必須製作書面文件,也就是離婚的契約書,書面文件的格式與內容,法條並無規定,只要載明男女雙方合意離婚的意旨,就符合了要件;第三、要有二人以上的證人在書面文件上簽名,證人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但必須是親身見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的真意;第四、離婚當事人必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否則不生離婚的效力。
判決離婚的要件規定在同編第1052條第1項中,共列有10款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的事由。其中的第2款係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也就是說男女結婚成為配偶後,又自願與配偶以外的人合意性交,至於非出於本人意願的性交則排除在外,像被人強制性交就不得作為這款離婚的原因。另外離婚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只准許他方可以請求離婚,像身為丈夫的人,自己在外有小三,反而起訴要與妻子離婚,這就是法所不許!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