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報載,當年震驚各界的彭婉如、劉邦友等重大血案,多年來雖經投入龐大的人力與物力,至今仍無法偵破,而刑法追訴權時效,行將屆至,各界深恐因刑法追訴權時效完成,不能再行訴追,讓兇手逍遙法外,豈非天理之平。因此各界迭有研修刑法時效制度的呼籲,刑法的主管機關法務部也對外表示,刻正著手研議修法,未來可能將涉及被害人死亡的重案,修正為無追訴權期限。亦即在現行刑法所定的追訴權的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之罪者,三十年。」之下,増列「但致人於死者,不在此限。」的文字,有了此項文字以後,這些法條所列舉的犯罪,就無追訴權時效消滅的適用。
犯罪的追訴,首重證據,刑事案件的證據最具時間性,如犯罪時間與審判的時間相隔過遠,證據散失,也屬理所當然。像證人因年邁死亡或行蹤不明,無從傳訊;天災地變,導致物證散失,凡此均足以影響裁判的正確性,為避免蒐證的困難,方有時效制度的建立。或許有人認為時效制度讓少數壞人,擺脫國家刑罰的制裁,豈不是便宜了作姦犯科的人?不過,刑法學者從另一角度看這個問題,他們認為這些目無法紀的人犯了罪以後,自知惡行會受到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的拘捕追訴,於是到處躲躲藏藏,難以真面目見人,這種寢食難安的非人生活,經過一定時間的煎熬,逃亡者身心所受痛苦,已足以抵償刑罰的制裁。這些痛苦同時也足以使犯罪者安分,不敢再行觸法,此為時效立法理由之一;其二,犯罪行為人因逃亡,致其個人的刑事責任懸而未決,與其有生計關係的第三人權益難免受到影響。為確定第三人權利義務的永續,才有一定時間經過後,即無續予追訴的必要。
我國的刑法追訴權,規定在總則第80條第1項,在民國94年刑法總則大規模修正時,這法條也修正過,將舊法所定的追訴權二十年、十年、五年、三年、一年的五級分,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共分為四級分。以上提到的刑都是法定本刑,也都是法條罪名規定下的刑度。如果法定本刑有應加重或減輕的情形,追訴權時效與期間依刑法第82條規定,仍應依法定本刑來計算。
追訴權的期間起算點,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當日起算,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例如行為人犯的罪名是私行拘禁罪,在被害人身體自由未恢復以前,犯罪仍在繼續進行中,追訴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必待被害人被救出或者被釋放,追訴權時效才開始計算。
世界各國的刑法,普遍設有時效制度,也有等級的分設,最高的分為七級,最低者分為二級,我國的四級分,可說是採取寬嚴適中的制度,未來若有但書的增設,則立法便偏重於嚴的一方。
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為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見犯人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所謂起訴,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還包括同法第451條第1項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追訴權除了起訴要停止以外,依同法條後段的規定,還有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被通緝兩種情形,也要停止偵查。所謂依法應停止偵查,指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61條所定的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像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是以被告有無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如果被告主張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這時檢察官自應依法停止偵查,靜候民事判決確定,再來進行偵查。至於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像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343條所定之一定親屬間犯竊盜與詐欺罪可免除其刑,當事人間對於親屬關係發生爭執,且以已提起民事訴訟為限。至於民事未經起訴者,則不可以先行停止偵查,等候民事案件起訴,這時檢察官應當自行調查事實,認定民事關係的有無。
偵查時效的停止,只是暫時性的,不能任其無限期停止下去,影響偵查案件的終結,因此刑法又在同條第2項訂出3款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的事由﹕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的時效規定,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例如:被告犯的是騙人錢財的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犯罪後第二年因行蹤不明被通緝而停止偵查,停止原因達到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年限四分之一也就是5年,總共25年時效期間消滅。檢察官這時就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所定「時效已完成」的理由作出不起訴處分來終結案件。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