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語的圈圈裡,一般人對「哭夭」與「哭爸」這兩句話所產生的效果,似乎都不大加以細分,有些人甚至將這些話當作口頭禪,不時脫口而出,不是「哭夭」,便是「哭爸」,大人責備小孩不乖,男女之間打情罵俏,都用得上它。前些日子,台北市一家員工不多的公司,一天公司老闆到機場接客戶去,公司無人當家,男女員工趁著當家的不在,便放下手頭工作,乘機伸伸懶腰,動動手腳,大夥兒聊起天來,一大堆「八掛」聊個不完。不多久有兩位女同事竟為了一宗小事情,爭吵起來。一位劉姓男同事眼見雙方情緒高昂,深恐場面失控,便出面請雙方自制,不要破壞同仁間的和諧氣氛。想不到吵架的張姓女同事回他一句「哭夭」,劉姓男同事當然明白「哭夭」在台語中的意義,是指哭著喊肚子餓的意思。知道那是女同事嫌他多管閒事,故意拿這句話來「酸」他,便假裝聽不清楚,又再追問一句「您剛剛說什麼?」,這位張姓女同事不耐煩地又對他說了一句:「哭爸!」不料這句話惹惱了劉姓男同事,用手直指著張姓女同事說:「我一向沒有得罪過您,為什麼要詛咒我父親死亡?」甚至作勢要動手打人。所幸經在旁的同事勸阻,並將兩人拉開,沒有釀成事故。
為什麼那句一般人聽來不當一回事,劉姓男子聽到「哭爸」會引起激烈反應?原來劉男家中有一位八十多歲的老爸,身體還算硬朗,劉男事親至孝,賺的薪水雖然不高,但對奉養老爸從不吝惜,平日看到老爸喜歡吃的東西,都會買一些給他嚐嚐,看到老爸吃得津津有味,便感到高興!他這樣做無非是希望老爸多活幾天,安享天年。張姓女同事口中的的「哭爸」,一般說來就是詛咒他人死了爸爸,劉姓男子自認有人給他一巴掌他是不會還手的,但是說他死了爸爸對他是難以忍受的事,當晚為了這個問題,翻來覆去不能入睡。第二天一早就向公司請了事假,到法院檢察署去申告張姓女同事「公然侮辱」的罪名,幾天後檢察官傳劉男與張女到庭應訊,當檢察官知道他們二人是朝夕相處的同事以後,便苦口婆心勸導兩人和解,並對他們說:「哭夭」與「哭爸」,都是台語中的俚語,說的人並沒有多大惡意,像「哭夭」只是相當於國語的「囉唆什麼」!至於「哭爸」雖然帶點詛咒的意味,你老爸現在不是活得好好的!受別人詛咒的人,說不定還因詛咒而產生了抗體,使人活得更久更健康!這些話說得讓台下的兩造都笑了起來,檢察官順勢要被告向告訴人道個歉,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俚語紛爭就此落幕!這案件的告訴人如果堅持自見要告到底,不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那只好提起公訴請法院來判決。
告訴人提告的「公然侮辱」罪名,規定在《刑法》分則第309條,公然侮辱的法條將犯罪分成二項,第一項規定的是普通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是科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法條中所定罰金的數額,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的規定,自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定有罰金的刑罰如果沒有修正過,自同年的1月7日起提高為30倍。目前這罪的刑罰罰金,應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法條中所稱的「公然」二字,指的是侮辱他人的行為,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進行。侮辱人的場所是在公司內,公司是對外營業的商業場所,不特定人都可以進進出出,符合多數或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公然」犯罪要件。至於侮辱人所用的方法,法條並無限制,不問是用直接的或間接的,凡是用言語、文字、圖畫、態度或舉動,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上的評價,都可以成立侮辱的行為,侮辱當時被害人是否在場並非所問。所以在背後說人壞話,若符合犯罪要件,也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如果公然侮辱採用強暴的方法來進行,例如用穢物從人頭頂淋下,將痰吐在他人身上,這便涉及以強暴犯同法條第二項的加重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日前報載:即將舉行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第五分組舉行會議,會中有人提出建議,要求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除罪化,避免以刑逼民。理由是根據有關機關的統計顯示:自2014年至2016年三年間,檢察機關共受理妨害名譽罪包括公然侮辱罪在內的偵查案件共有28,073件,經提起公訴者計5,745件,許多案件大部分是偵查和審判中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終結。雖有少數案件經有罪判決都是科處罰金了事,幾乎沒有人因此罪而入監。既然最終是由金錢來解決,將刑事案件除罪化,由民事來懲罰就可以了。由於妨害名譽罪章最重法定本刑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為罰金,判些罰金是理所當然的事,畢竟罰金也是國家的刑罰,除了目無法紀者以外,一般人能不碰就不會去碰,一旦除罪化以後,沒有了刑事的壓力,那些口頭不乾淨的人,更加暢所欲為,雖然尚有民事的損害賠償制度可討回公道,個人淺見至少有兩種人會對民事判決沒有感覺。一種是錢多的人,要他賠點錢給人並不在乎,只要罵人就爽!一種是沒錢的人,管你法院怎麼判,沒錢賠就是沒錢賠,一紙民事判決又能對他如何?除罪化以後要設法解決,讓這些平日不尊重別人,「三字經」經常脫口而出的人,不吐髒話的問題,否則我們的社會將愈來愈亂了!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6年4月1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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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