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以繼承開始時為準嗎?

案例

一位單身的徐老先生從小跟著父母在臺北市北投區居住,當時家中除父母外還有一位比他小兩歲的妹妹,一家四口經濟雖不寬裕,也是快樂地過著苦日子!只是老天太愛作弄人,一場大病奪去了一家精神與經濟支柱的父親性命,身無一技之長,又無正常收入的母親,眼看著自己無力將兩個小兒女撫養長大,只好當機立斷,忍痛將小女兒送給膝下無兒女,但很喜歡小女兒的鄰居簡姓夫婦作「養女」。事隔不久,簡家因生涯規劃,舉家移民加拿大,從此音訊全無,失去了聯絡。


不久之後,徐老先生的母親也因操勞過度,離開了人世。徐老先生遭逢家庭變故,對人生的看法陷入一片陰影,在辛勤工作十多年稍有儲蓄以後,為自己買了一楝位於北投區的公寓成為有殼蝸牛,但因年事漸高,深恐身體出現狀況,累及妻小,始終不敢娶妻生子。在人生了無生趣下,六年前也結束了悲劇人生。他身後別無可以繼承遺產的親屬,遺留下來那楝公寓房屋,就成為無人繼承的遺產,由國有財產局出面暫為管理。


相較起來,那位幼年即為簡姓夫婦收養的小妹命運就幸福多了!隨著養父母移居國外後,人生旅途一帆風順,就學、就業、結婚生子,都是可圈可點。直到養父母雙雙過世,自己成為一家之主,才想到遠隔重洋的家人處境。可是多年失聯無從查起。幸經好友指點,寫了一封講述六歲以前的家庭生活情形的長信,直達臺灣的臺北市政府,請求查明家人狀況。這封長信轉到北投戶政事務所,該所經辦人員憑著信中所述的線索,仔細調查徐老先生的身世,才串聯成一幅完整的徐氏家譜,將查得的情形答復簡女士。並在信中順便提到徐老先生去世以後,因無繼承人可以繼承遺產,生前居住那棟公寓房屋,目前已由「國有財產局」暫為管理,未來將要歸屬國庫。


簡姓女士接到復函以後,對於親人相繼過世,雖然傷感萬分!但對已故胞兄遺留下來那棟公寓房屋特別感到興趣,很想在被收歸國庫以前出面來繼承,作為徐家的紀念。當她將想法徵求友人的意見,這位好友劈頭就說;「你有沒有弄錯?現在你姓的是『簡』,憑什麼去繼承徐家的財產?」


被好友澆了一頭冷水以後,簡女士並沒有放棄想繼承徐家財產的意願,反而更積極地進行爭取的活動。三年前專程來了一趟臺灣,尋求法律上的支援,結果被她遇到一位法律高手,指點她先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以她的養父母雙亡為理由,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的收養關係。簡女士照著向法院提出聲請,得到法院的裁定准許。便以自己是已故徐老先生的唯一繼承人,附送相關資料申請暫時管理徐老先生遺產的「國有財產局」將遺產發還歸她繼承。想不到竟被「國有財產局」拒絕,理由是徐老先生死亡時,亦即是繼承開始的時候,徐女士是簡家的養女,在養父母死亡後向法院聲請終止與養父母的收養關係,得到法院准許,回復其本姓,但徐老先生死亡當時,徐女士仍是簡家的養女,因此沒有繼承權。徐女士不服這項決定,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判決命管理遺產的「國有財產局」發還徐老先生的遺產。日前一家平面媒體報導:這件繼承遺產的一審訴訟已被法院駁回。判決的理由仍沿襲原先「國有財產局」不予准許的說法,指她雖然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繼承的開始,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徐女士的哥哥死亡時,她還是簡家的養女,該沒有繼承權。不能因為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將效力回溯至徐老先生死亡繼承開始的時點。因此認定徐女士沒有繼承權。所持理由表面上看來有些道理,但仔細推敲相關法條的內容,立論並非毫無爭議?

說明

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徐老先生死亡當時,徐家已別無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唯一可以繼承的是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中的小妹、又被簡姓夫婦收養而不能出面繼承。使遺產成為繼承編第一章第五節所定的「無人承認之繼承」。無人承認的繼承在《民法》上是有一定的處理程序,在未經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程序處理以前,繼承是陷於未確定的狀態。這時合法的繼承人如在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為公示催告期間內出面承認繼承,依法不能指摘繼承為不合法。所以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定的繼承開始,是指當時有法定資格的繼承人即可出面繼承,並非指繼承人必需在這時間點出現。徐家小妹從小被簡家收養,成為簡家的養女。而養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上段規定,「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停止」,是指出養者在出養期間內與本生父母間的原該有的權利與義務仍然存在,只是不能行使或由她來負擔而已!如今,出養的簡女已循法定程序,由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准許終止收養關係的裁定確定後,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回復本姓後的徐女士,憑她與徐老先生天然旁系血親的關係,以法定繼承人身分出面繼承尚未歸屬於國庫的胞兄遺產,是合於法律規定,又不妨害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怎能指她無權繼承呢?新聞報導指法院的判決,認為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因時間點不符,仍然不能繼承遺產,應非的論!只要徐女堅持原先的理念,循著法律的規定,一步一步據理力爭,司法應會使她成為徐老先生的遺產繼承人!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5年2月2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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