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精神外遇,能提民事賠償嗎?

案例

前些日子有新聞報導:一位住在新竹的洪姓男子,最近發現他的妻子在今年的一月底參與同學舉行的國中同學會以後,整個人的精神與行動都變成了另一副樣子,經常魂不守舍、莫名其妙地藉故外出。敏感的丈夫因此心生疑慮,覺得這現象應該與男女感情有關。一天,他乘妻子外出不在之際,檢查家中電腦,發現妻子的LINE群組中,有一位高姓男同學與自己妻子之間,在LINE中互訴衷情,傳送多則不堪入目男女親熱對話的曖昧言詞。像「很愛很愛您!」、「我現在想的,已經完全被您佔據了!」洪男發現枕邊人心中另存有她的「他」這個祕密以後,不免妒火中燒,無法忍受,便直接找上已有妻室的高男的家,與其理論。高男雖然承認與洪妻之間,利用LINE互通款曲,表達愛慕對方的情意,但堅決否認雙方有進一步的性器官接觸交往,說雙方只是停留在一種精神上的外遇,洪妻的說法也是如此。洪男對妻子與高男的說法,雖然無法信服,但也提不出二人曾有性交的任何確切證據,一場鬧劇在各說各話下,也只能不歡而散。


洪男回到家中,愈想愈忍不下這股鳥氣,最後還是鼓起勇氣,向檢察官提告二人「通姦」。他自知掌握的證據薄弱,無非想藉由檢察官的公權力介入,將事情查得一清二楚,以免被不知內情的人譏笑毫無膽識。結果檢察官還是讓洪男大失所望,認為被告提告的二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對他們作出不起訴的處分。檢察官在這件不起訴的處分書中,交代《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通姦罪」犯罪的要件,指出有配偶的男女,彼此之間除了須有互相愛慕的情意以外,更要有男女性器官接觸的行為。這個案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他們的性器官曾經有過接觸,就不能令他們負起《刑法》的「通姦罪」刑事責任,所以給予不起訴。如果告訴人洪男仍然覺得自己的名譽,無法因刑事案件不起訴而得到澄清,無妨再行循民事的損害賠償訴訟途徑得到救濟。很少有辦理追訴刑事犯罪案件的檢察官,除了將自己手頭的刑事案件作清楚的交代以外,還「雞婆」不厭其詳地向當事人點出其他的解壓途徑。而這位親民的檢察官卻做到了!

 
說明

有配偶之人對於配偶不安於室,藉著日新月異、最新技術製作的手機、電腦等電子通訊軟體,例如:LINE、SKYPE等工具,日以繼夜上線與心上人作會心的交往,雖然可以美其名為「精神外遇」,且《刑法》對於此種純屬精神層面的交往、雙方並無在性器作肉體上的安撫接觸者,尚無處以刑罰的明文,但是好心的檢察官何以會在不起訴的處分書中指出,可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由於妻子的精神外遇,導致夫妻同床異夢,家庭破碎,恐難再也無法回復到昔日幸福美滿的境界,這對洪男來說,也是一種精神上的虐待。法律雖然不處罰「精神外遇」,無法在刑事上為自己爭回一口氣,但能讓被害人循著民事途徑,爭取一些金錢作為精神被侵害的補償,也不失是一種好方法!


我國的《民法》債編中訂有多種「債」的發生原因,其中一項最為人經常使用的便是「侵權行為」制度。法條規定在這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一般說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區別,在於前者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的權利者,發生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時也有可能成立刑事責任。有關民事侵權行為,加害人所侵害的是被害人個人法益,加害人應對被害人個人負責;就刑事責任而言,因為是加害人侵害《刑法》所規定的社會價值,不僅僅是單純的個人法益,而且會擾亂社會秩序,因此要對國家負責。也就是說,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屬於當事人雙方、個人之間的問題;刑事責任重在行為人主觀的犯意,處以刑罰的目的在於使犯罪的人能夠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不致再有脫軌行為發生,社會秩序得以維持,足見二者迥然不同。所以,刑事責任不成立,不等於民事責任也不存在。而且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僅限於權利被侵害。加害人以故意違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依同項後段的規定,也要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法條中所稱的「善良風俗」,通常是指依現代國民一般所共同遵守的道德準繩,此項準繩會隨著時代進步而變遷。過去沒有電磁設備的存在,當然不會有這種加害情形發生,然而過去沒有的,不能說現在就不會發生。一旦發生了本案例中的情形,受害配偶的一方該如何在民事上獲得補償呢?


在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曾有判例 (55年台上字2053號)闡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被侵害作為要件之一,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美滿、安全及幸福。有夫之婦戀上有妻的他人,他人也明知對方為有夫之婦,雙方雖未致有肉體上接觸,彼此作精神上滿足的愛戀,但所作所為,顯然與善良風俗有背。做丈夫的對於配偶,以及與配偶共同侵害丈夫精神的他人,依上述的判例意旨與法理,應該可以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不過損害賠償要有損害存在為前提,沒有損害,就不生賠償的問題。作為原告的人在提起民事訴訟以前,要好好思考受到那些損害,否則法院也無法代為主張!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4年10月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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