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條件下的受刑人才不許假釋

案例

今年的農曆春節腳步漸近的二月十一日下午,家家戶戶都忙著辦年貨,舉行大掃除準備迎接農曆新年來臨之際,位於本島南部高雄市大寮區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高雄監獄,卻發生我國監獄史上第一次六名囚犯用在作業工場偷得的剪刀拆開磨成鋒利後作為武器,脅迫管理人員打開槍械庫,劫奪監獄警衛用槍械,挾持副典獄長、典獄長的重大暴動脫逃案件。由於獄方與警方處置得宜,妄想脫逃的六名囚犯,空有槍械在手,數度想藉手中火力衝出監獄圍牆,都被布置在監獄外圍的強大火力的警網所壓制而無法得逞。礙於形勢,深覺插翅難逃。六人除了向外界說明此舉訴求以外,決定以自戕結束生命,終結暴動鬧劇。目前整個事件在賠上六條人命後落幕,管理監獄人員的功過,也經主管機關檢討後在行政上作出適當的賞罰處分。

在這次事件中,六名妄想利用掠奪槍械,實施強暴脅迫脫逃,要用暴力恢復自由身的犯人,當然負有刑法上重大的刑事責任,只是他們都已飲彈身亡,罪止於一身,已死的人生前縱然觸犯了滔天大罪,但一死百了,檢察官也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的:「被告死亡者。」的規定,在程序上作出不起訴處分。這裡不對那些已不具意義的無益事項多作談論。只聊聊媒體透露出來這六名參與暴動的人犯動機,歸納起來計有二點:第一、是獄方給付的勞作金數目過少,有人一個月只能領到新臺幣二百元。第二、是目前採用的「三振法」假釋制度,已讓犯下重罪的他們在有生之年,無踏出監獄大門,重度昔日橫行鄉里,魚肉人民的黑道生涯的希望,因此萌生生不如死的念頭,才有串連集體放手一搏的舉動,如果無法如願脫逃,就算賠上生命也在所不惜的憾事發生!至於他們的訴求,乍看起來似乎也有點道理,但在現行法制下,想改善也確有實際困難,不是隨便想改就可改的。

 

說明

首先要說明白的是受刑人在監獄服刑,是國家對他們犯罪的一種懲罰,不是社會上通常的雇主與僱工的關係,受刑人在監獄工場工作,只是行刑方法的一項,目的是要訓練勤勞的習性,使他們習得一技之長,一旦重返社會,不致無所事事,到處游蕩去做「伸手大將軍」而為害社會。至於「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為《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有關給付辦法,依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分配辦法是由法務部來規定。作業收入的分配,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由這些法條規定來看,受刑人在監獄參與作業屬於行刑訓練項目的一種,作業收入,屬於執行刑罰的監獄,然後由監獄按規定來分配。作業給予受刑人勞作金,只是一種鼓勵性質的給與,不是按工時長短計算報酬的工資。這與社會上一般自由之身的人貢獻勞力、技術換取應得的工資,一個月的收入,可以達到多少「K」的情形完全不同。怎可由此例彼此相提並論。

第二個話題是關於假釋問題:刑罰的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重作新人。假釋便是使觸犯重罪而改過向善的受刑人,提早回到社會的的一種良好制度,這制度規定在刑法總則第七十七條。刑法制定之初,這法條內容甚為單純,只在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由這法條觀察,當時的假釋只限於兩種條件:一種是刑期,一種是悛悔實據。刑期方面:當時設有從一重處斷的連續犯制度,依當時的刑法第三十三條,只要判的是有期徒刑,不論刑期多重,定出來的刑期都不得超過二十年。所以,判的是無期徒刑也好,有期徒刑也好,只要執行超過十年,都合於假釋的條件
假釋的第二個條件是「悛悔實據」,悛悔實據是指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有沒有痛悟前非,這不是口頭說說就算,還要提出確切的事證。那麼,這些事證該如何蒐集呢?

目前的蒐集方法是受刑人一旦進入監獄接受刑罰執行,執行監獄便對受刑人進行調查分類,了解受刑人的身心狀態,按照刑期的長短,再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依照刑期的長短,編為四級,每級每月規定一定的教化、作業、操行的責任分數,達到一定分數使可自最初的第四級,向上提升一級,進到第二級以上,便取得報請假釋資格。由於受刑人良莠不齊,有的是真心改過,有的只是暫時收起惡性,騙得分數後倖獲假釋出獄,仍然不思棄邪歸正,故態復萌,魚肉人民。作惡多端之後,當然又得重回監獄吃牢飯。依據舊法條規定,只要執行經過一段時期,合於舊法假釋規定,就可再行假釋出獄。這看在被害人眼中,真是心中淌血,情何以堪!社會上一般人士的觀感,也不是很好,怎可任由惡性重大的犯人,像進出自家大門一樣進出監獄。因此,立法院的立法委員們也看不下去,絞盡腦汁,針對第七十七條的假釋制度進行多次修法,現行第七十七條法條修正案,是總統於九十四二月二日所公布,法條第一項內容如下: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修正法條與原始法條相較,有期徒刑部分多出一個「累犯逾三分之二,」的條件。所謂累犯,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是指有期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者而言。無期徒刑的假釋刑期則增加至「逾二十五年」。這些自戕的受刑人認為終生不能踏出監獄大門的是不適用假釋的第二款俗稱「三振法」的規定。「三振」,源自風行美國棒球運動中所用術語,原來的意義是指棒球的打擊手在一個打擊輪次中,有三次揮棒都落空,於是被判「三振」出局。此項意義。用在假釋中是指一個人犯了二次罪都得到假釋,仍然怙惡不悛,再犯了一定的重罪,可見這個人的惡性重大,不是監獄短期教化所能改變,為了維護社會的安定,就不給予第三次假釋的機會。這種刑事政策的形成,不是賠上幾個人的性命,就可以輕易變更的!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4年3月1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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