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愛研讀有關法律問題的國中生曾永盛,最近心頭經常有一個法律問題盤桓著,一直沒有辦法想到讓自己信服的答案,這問題是一個做錯了事的人,墜入法網以後始終不知自己錯在那裡。而且還振振有詞主張自己是不知道法律有這種規定,才會做出違反法律的事情。意思是在說自己若知道行為違法,就不可能去蹈法網,把自己該負的責任,推得一乾二淨。這種說法,我們在各種媒體上是經常可以看到和聽到的,不去仔細推敲,這些人所說的話似乎還有點道理,我們老祖宗不是留下一句「不知者不罪」的名言嗎?這些讓自己脫免刑責的話,與古人留下的名言,可以說是不謀而合。對不知法律規定的人,不問原由,一律都科以刑責,豈不是不教而誅之。應該不是制定法律的精神所在。如果不知法律者都可以受到法律的特別眷顧,不必負起任何刑責,僅僅對知道有法律規定的人犯了罪,才給予定罪科刑,也不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因此,很想知道在現行的刑法中,對於這存有兩難的問題,有沒有妥適的解決方案?
曾永盛想到的這個不知道法律,行為人要不要負起刑事責任的問題,表面看起來這問題是有點複雜,不論是正面或者反面的說法,都有相當的道理。難怪曾永盛會認為這是不容易處理的問題。不過問題既然發生,總得要想辦法來解決,問題內容既然關係到犯罪,就得在刑法中去找適當法條來適用,現行刑法第十六條就是針對這問題作出的規定,法條的內容是這樣的;「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這法條中所稱的「法律」,當然是指現行的刑法,但是並不以刑法為限,凡是有刑罰處罰規定的其他特別法,也都包括在內。由這法條開宗明義的文字規定來看,不論是正面或者反面的說法,答案都只有一個,那就是不知法律是不能免除刑事責任。理由很簡單,國家的法律,一旦依法定程序公布,就對人民發生效力,在法律效力所及的範圍內,人民都有遵守的義務。如果准許不知法律的人任意妄為,都可以藉口不知法律來免除刑事責任,而知法的人,則必須處於擔負犯罪刑責的不利地位,顯然有失情法之平。況且一個人知不知道法律,必須要就個人的主觀意思來決定,不是光憑在外部的表現可以看得出來。由於判斷一個人知不知法律,事實上有其困難存在,所以這條法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作為原則,行為人的確因為不知法律而犯罪,犯罪的情節在客觀上值得同情,可以原諒的,法官是可以按犯罪的情節,減輕行為人的刑罰。行為人如果主張自己的犯罪,除了不知道法律以外,而且自信自己這種行為會為法律所許可,而且具有正當的理由,這種情節得到法官的認同以後,是可以適用這法條的後段的規定,免除行為人的刑罰。以上是現行刑法的規定。不過,這條法條已經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總統公布的刑法總則修正案中得到修正,修正後的新條文要等到今年的七月一日才會施行。新的第十六條是這樣規定的:「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把修正後條文與修正前條文對照來看,在用字方面似乎修正範圍並不大,前後條文都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只是將前條文的後段規定的「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搬離原來位置並修正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置於條文之首。原有的「得免除其刑」的規定,則消失不見。
修正前與修正後的法條都出現「不知法律」的文字,不論解讀為不認識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或者誤認自己的行為法律所容許,這在刑法的學理上,都稱為「違法性錯誤」,又稱作「法律錯誤」,刑法第十六條的立法目的,就是針對發生這種法律錯誤的效果作出規定。由於修正前的法條,不問行為人的不知法律的態樣如何?只就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的要件作出規定,而依當前的刑法理論,違法性錯誤在一定的條件之下,也可以阻卻犯罪的成立。這次法條的修正,就是依違法性的情節,區分不同的法律效果;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的錯誤,有正當理由而且無法避免者,可以免除刑事責任,阻卻犯罪的成立。舊法「免除其刑」的規定,在這情形下,即屬多餘,所以被刪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則不能阻卻違法,不過可以由法官按犯罪的情節減輕刑罰。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