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這天曾永盛在報上看到一則消息:新竹市有一位方姓的計程車司機,這個月的九日凌晨,在當地仁德街一家計程車行內認識一位偕同友人到那裡消夜的東姓女子,就一起喝酒聊天,到了凌晨四點,方姓男子同這位東姓女子先行結伴離開,到附近的方姓司機租住處所的二樓去。一個小時以後,東女就被人發現陳屍在方姓男子的樓下地上,經過初步檢驗東女衣著完好,是頭骨破裂導致死亡。警方就傷勢來判斷,東女應該是從四樓的高度處墜下,才會有這樣嚴重的致命傷勢。方姓男子在調查的時候一問三不知,只說當時自己在浴室內,不知道東女怎麼會發生意外。檢察官對方姓男子問不出所以然來,當時就讓他回去。十天之後檢方在殯儀館解剖東女的屍體,澈底調查死因。檢察官在法醫解剖以後,就在殯儀館內開庭訊問到場的方姓男子,方姓男子對當天東姓女子為什麼會到他家中來,以及一些令人不能釋疑的關鍵所在都不能交代清楚,另外警方又查出方姓男子在東姓女子死亡幾天後,要求警方准許他回到所租的住處去取衣物,讓人起疑的是方姓男子回到住處,第一時間內先把自己的台胞證與護照拿到手。檢察官在訊問以後,認為方姓男子犯罪嫌疑重大,就當場把他逮捕。用所犯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兩種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得到法官的准許。曾永盛看了這則新聞以後,相信在檢察官積極偵查下,案情很快就會水落石出。不過讓他難以瞭解的是這位方姓男子是被檢察官傳來訊問的,人已經到了檢察官面前,檢察官認為他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的必要,直接聲請法官羈押他就是了,為什麼還要把他逮捕,再送到法官那裡去?
說明
曾永盛想到的檢察官要羈押一位被告,為什麼先要對被告進行逮捕的程序,這看起來似乎是一個淺顯的小問題,其實背後卻隱藏著一個關係人權的大問題。這話要從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的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說起,因為這號解釋的意旨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的「審問」,係指法院審理的訊問,其中的「法院」,當指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法院以外的逮捕拘禁機關,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因此認為檢察機關雖然是廣義司法機關,但當時的刑事訴訟法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以及其他與羈押被告有關各項處分之權,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後來刑事訴訟法就遵照這號解釋的意旨將相關法條修正,修正法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自這次修法以後,檢察官對於被告就沒有羈押的職權,想要羈押被告,就要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來審核被告有沒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羈押要件。法官在作出要不要羈押的決定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先要訊問被告,訊問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合予羈押的法定要件,而且還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的必要情形,才會簽發「押票」予以羈押。由於羈押被告,必須要經過法官訊問的程序,一位享有身體完全自由的人,檢察官是無法要他作個乖乖牌,聽命上法庭接受法官的訊問,只有對於已經受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處分,身體自由在一定時間內受到拘束的人,才可以強制他去接受法官的訊問。這種暫時拘束人的身體自由,在刑事訴訟法中共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拘提」,另外一種是「逮捕」。拘提又分為一般拘提與緊急拘提二種。偵查中的一般拘提是由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來執行,用強制力使被告到場接受檢察官的訊問。緊急拘提是指在某些緊急狀況下,檢察官親自執行拘提,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先執行拘提,再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逮捕是指使用強制力,把現行犯或者通緝犯解送到一定的處所。逮捕的執行者,不限於司法警察人員,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逮捕;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緝犯也可以逕行逮捕。偵查中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被拘提或通緝到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即時訊問,訊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羈押。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或自行到場,經訊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要先予逮捕,以後再聲請法院羈押。這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目的除了便予解送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以外,也使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訊問有了基準,以免侵害被告的人權。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