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前些日子,曾永盛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報導一位在台北市服務的孟姓警察人員,本來是在派出所中擔任行政警察的工作,後來考取了不用穿制服的刑事偵查員,上級便改調他到同市的中正警察第一分局的刑事組服務,刑事偵查員的工作,除了要肩負犯罪的調查以外,還有組內的部分文書由他處理。由於是乍來新到的生手,業務不熟,處理起來並不十分順遂,每次在無計可施之下,只好把公文往抽屜中一丟,以致要辦理的文件越積越多,而一些經由電腦列管有時間性的文件,必須要積極依限辦理,他也無法應付。因而擔心積壓公文會被上級行政處分,便突發奇想,要在這些積壓的公文上動手腳,先在板橋市一家刻印店偷刻他服務的分局中長官,包括刑事組長、警正偵查員、刑事小隊長等人的印章,另外還刻了一個「代為決行」的印章。利用這些偽造的印章蓋在遲誤的公文上,表示公文已經處理完畢,經過各級長官的審核准予終結或者展延。另外,他還將分局長、副分局長、刑事分隊長、小隊長等人蓋在其他公文上的職名章剪下,貼在掌管的公務電話紀錄上。有些時候,還趁長管不在的時候,盜用他們的印章蓋在公務電話紀錄上,偽造已經得到檢察官的同意,展延某些個案的偵辦期限,然後將紀錄影印,送往資訊室改更電腦資料。自以為這種瞞天過海手法,可以使自己遲誤公文的責任,消失於無形,躲過行政責任的懲處。料想不到的是他的長官刑事組長,在九十三年九月間,與部屬研商加強辦理通聯紀錄的審核事宜,隨機調閱相關資料,其中就有孟員承辦的文件,赫然發現其中一件公文期限未到,卻有組長在電腦審核欄中准予延展期限的審核簽章。心中起誤,進一步深入清查,原來公文上他的職章、代為決行章與上面的文字批示,都不是他自己所為,才知道孟員在公文上動了手腳。於是深入調查孟員辦理其他的文件,結果發現有廿三件不該延期的案件受到拖延,有十六件應該移送檢察官偵辦的案件沒有及時移送。於是認定孟員的作為已經涉及刑事責任,便將他移送法辦。孟員也自知刑事責任難免,便自動離職。目前孟員的案件已經被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正由法院審理中。
曾永盛看了這則新聞,覺得這位身為人民保姆的警察人員,為了掩飾自己不當行為,竟想一手遮天,一人獨攬整個分局中的公文作業,真是膽大妄為到了極點!要他負起刑扛責任,也是罪有應得。使他心中不解的是,從新聞的內容來看,這位膽大卻心不細的警官只是偽刻長官的印章來使用,為什麼會用偽造文書的罪名將他提起公訴?
說明
曾永盛想到的這位被提起公訴的被告,明明是盜刻長官的印章,結果卻被用偽造文書的罪名起訴的疑問,驟看起來這兩者之間的確有點差距,但是在刑法的適用上來說,兩者應該是零距離。因為刑法分則上的「偽造文書印文罪」這一章中,包括了很多種與偽造文書、印文相關的犯罪,偽造文書與偽造印文只是其中一項的罪名而已。被告究竟犯的是什麼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要看檢察官所引用的起訴法條,而不是只看這個案件中的案由。依據新聞報導的事實,孟姓被告偽造印文的行為,是偽刻一大堆警察分局刑事組內辦理公文的長官與同事的印章,所牽涉到的犯罪法條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法條中所稱的「印章」,是指私人所使用,刻有印文所表現的文字或者符號的印顆而言。但不包括機關所使用的印信,也就是所謂的公印,那是屬於刑責較重的偽造、變造公印罪的範圍;至於「印文」,通常是指使用印章或用某種方法將印章所表現的文字或者符號,顯示在某種物體上的影蹟。但也不是以這種方式取得的印文為限,像用描繪的、影印的方法顯出印影,在刑法上也是印文。「署押」,是署名、簽押的意思。簽名、畫押都包括在內。偽刻他人的印章應該沒有人是用作欣賞,通常都使用於偽造他人的文書方面。這個案件也不例外,像把偽造有權批閱者的印章蓋在某些文件上,使這些印文成為公文書的一部分。這便犯了偽造公文書罪,既偽造印章,又偽造文書或者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的行為,在刑法的理論上,便被偽造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的犯罪。只成立一個偽造文書的罪名。這位偽造文書罪的被告,偽造那麼多的他人印章,是不是都會被偽造文書罪所吸收,或者成立兩個不同的罪名,要由審理案件的法官依事實來認定。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